《台前县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意见》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月3日
台前县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意见
为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土地使用的正常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责任机制的意见的通知》(豫办〔2014〕25号)和《中共濮阳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濮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共同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濮办〔2012〕59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台前县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制止、查处及有关责任人的处理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城管执法局作为依法查处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已征国有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已征国有土地上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
乡(镇)政府作为本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合县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局为依法制止和查处干线公路两侧国道30米、省道25米、县道10米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干线公路两侧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等工作。
县水利局为依法查处河流沟渠两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中型灌区干渠背水坡脚外各2-3米,无坡脚干渠按照上口外侧各2-3米,支渠背水坡脚各1-2米,无坡脚支渠按照上口外侧各1-2米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务必重视和支持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对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乡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四条 县政府建立台前县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工作方案,组织集中联合行动,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研究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等工作。
第五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及相关用地手续;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金融机构(包括住房公积金)不得发放贷款;人防办不得办理人防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六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为拟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供电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电服务,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私自提供电源的用户立即停止供电,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已有正式电源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供电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停电工作。供水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水服务,对新建项目临时用水和竣工项目不予办理通水手续;对使用地下水、河道水进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建设的,由水利部门负责查处并实施停水。供热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热配套工程服务,对私自接入供热管线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立即停止供热。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燃气配套建设和供气服务,对擅自建设燃气设施或私自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燃气服务的,燃气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查处;对已供气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燃气经营单位要按照县政府的部署,立即停止供气。
第七条 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由国土、住建、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根据职权分别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于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2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包括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收集证据等。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在场人员、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记录。
确认是违法建设的,负责查处的机构必须立即告知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函告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予以协助。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必须于接到函告后1个工作日内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并当日向负责查处的机构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四)作出决定。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涉嫌违纪的,移交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司法部门必须及时受理。
第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必须限期拆除。
第九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负责查处的机构要在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台前县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函告后立即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停电、停水、停气,2日内书面上报结果。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5日内。应当在违法建设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做好录像、拍照等证据资料,同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逾期造成物品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具体程序:
(一)在县城市规划区内已征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并责成县城管执法局牵头,乡(镇)人民政府、国土局、住建局、公安局等相关单位配合,进行强制拆除;(二)在县城市规划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并责成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县国土局、住建局、县城管执法局、公安局等相关单位配合,进行强制拆除;(三)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项目,由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强制拆除;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项目,由县国土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在干线公路两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由县交通局牵头依法强制执行,其它相关单位配合;(五)在河流沟渠两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项目由县水利局牵头强制执行,其它相关单位配合。
第十二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和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公务人员,对于职能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的玩忽职守、查处不力、配合不到位、上报不及时等失职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当事人暴力抗法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妨害公务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