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台前县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9日
台前县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县农村综合改革,深化农村金融服务,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合法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作为债务的担保,向县内涉农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仅限于为经营者本人融资提供担保。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经营者依法取得并经县农业局备案后取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
第四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信贷政策,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五条贷款对象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申请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信用良好;
(二)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或当地产业政策的经营项目;
(四)其自有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投入农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50%;
(五)已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并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
(六)具备持续生产能力的农业种养业、现代休闲农业及其他符合抵押条件的,且经营土地面积10亩以上或基础设施投入10万元以上的高效农业项目;
(七)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八)对符合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产业,必须参加农业保险(未开办的险种除外);
(九)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符合抵押登记条件;
(十)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贷款用途
(一)用于农业培育,包括种苗、肥料、工资、养植等;
(二)农业生产机具、运输工具和生产配套设施;
(三)农业资源保护、农产品经营加工、农业休闲等农业产业;
(四)支付承包土地的费用。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
第八条贷款额度。应按借款人农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农业生产经营项目所需投入资金的50%,或不超过贷款人认定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评估价值的50%。
第九条贷款期限。应根据农产品生产周期和土地有效经营期限综合确定,贷款合同到期日设定原则上应早于承包经营期限且已支付1年以上土地金,期限一般为一年以内,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根据借款期限、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贷款人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确定,适当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还款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按月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按月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或分期还本(按半年或年)方式。
第四章价值确定和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的确定应充分考虑承包经营权及租金实际支付剩余期限、流转价款、支付价款、地上(含地下)附着物的预期收入等因素,评估的一般原则:土地经营权评估价值=年租地平均净收益×经营期限+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价值。
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由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或抵押权人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以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时生效。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县农业局为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部门。县农业局可委托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经授权的乡镇分中心办理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手续,由乡镇分中心对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进行登记的,应报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备案。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办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向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规范有效的农村承包土地的合同(通过土地流转或其它方式承包签订的承包合同),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流转的,须附农户委托流转协议;
(五)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的评估(测算)证明(报告);
(六)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他项权证》,在抵押期限内应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六条承包土地经营权登记的变更注销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变更、《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债务履行完毕或者原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权的,抵押人持抵押权人出具的抵押权注销证明或解除合同协议及《他项权证》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人持《他项权证》;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书》、《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变更登记书》、《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注销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申请受理与调查、审查、审批
第十七条借款人符合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条件的,应向贷款人辖内支行(营业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贷款人辖内支行(营业部)同意受理的,应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定由双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贷款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充分与当地村级组织沟通,全面了解收集借款人信息,调查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物相关信息,内容不限于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合法性、价值及可变现能力等,并就具体信贷条件初步洽谈。同时收集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是自然人的
⒈规范有效的承包土地的合同;
⒉地上(含地下)附着物情况说明资料;
⒊同意放弃地上(含地下)附着物处置权与经营收入权承诺书;
⒋借款人及其家庭主要成员基本情况资料,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
⒌发包方同意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意见书;
⒍租金支付期限证明材料;
⒎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测算)说明(报告);
⒏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借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⒉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书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⒋规范有效的承包土地的合同;
⒌地上(含地下)附着物情况说明资料;
⒍同意放弃地上(含地下)附着物处置权与经营收入权承诺书;
⒎发包方同意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意见书;
⒏租金支付期限证明材料;
⒐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测算)说明(报告);
⒑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贷款人辖内支行(营业部)贷款审查岗对贷款调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提交的材料是否全面、完整,调查人提出的意见是否有充分的佐证材料,是否客观合理,并进行风险评价。
第六章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已履行调查、审查、审批程序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贷款人辖内支行(营业部)的信贷、会计部门还应认真做好贷款资金发放前的相关审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区别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及不同用途进行支付管理。
对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应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第七章贷后管理与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二条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辖内支行(营业部)除按规定和要求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做好审核工作外,在支付后必须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和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并归集保存相关凭证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辖内支行(营业部)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并在贷款资金使用后30日内收集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相关用途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要加强对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贷后管理和检查,贷款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要提高检查频率并进行风险评估。贷款人辖内支行(营业部)应采取有效方式对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检查内容包括:
(一)流转土地的农业生产、产出、效益情况;
(二)流转土地有无纠纷;
(三)流转土地有效期限;
(四)从事农业生产的发展前景情况;
(五)借款人自有资金到位情况;
(六)生产的农产品流通情况。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影响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辖内支行(营业部)应加强抵押物的监管,对抵押物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如造成贷款风险的要及时追加其他担保。
第二十六条当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辖内支行(营业部)应及时进行依法处置,对抵押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及附着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转让。依法通过交易市场将抵押物进入流转市场,通过获取转让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变更。依法通过交易市场将抵押物进入流转市场,通过变更方式,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经营人,由新的土地经营人履行还贷义务。
(三)变现。发生借贷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法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诉讼。当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通过协商处置抵押的流转土地经营权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五)其它合法形式。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意见未尽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贷款人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意见实施后,借贷及抵押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可以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由县金融办、人行台前支行负责制定和解释,各涉农金融机构依据本意见制定贷款实施细则。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1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