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台前县县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8月7日
台前县县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县城管理,创建整洁、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打造经济繁荣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生态环境优美的宜居、宜商、宜业县城,根据《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城管理是指县城规划区内的规划和建设、市政和公共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卫生防疫、园林绿化、车辆管理等。
第三条县城管理贯彻“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按照“政府主导、专业队伍负责、部门协调、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原则,依法依规实施管理。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县城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县城规划、保护县城绿化、爱护公共设施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县政府对县城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设立县城管理委员会,由县长、分管副县长和县政府办等相关职能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县城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县城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保障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县城区的贯彻执行;根据城区发展方向、规模、目标,制定县城管理的近期、中长期规划,决定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工作重点,综合组织、指挥、协调、监控县城经济社会生活有序运行。
县城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县城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城管理实行县长负责制,全面指导县城的综合管理工作,主持或委托分管副县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策县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县城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七条县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建、国土、人防、水利、民政、环保、卫生、食药、文广、商务、电力、电视台、文明办、电信、移动、联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搞好县城综合管理工作,保障县城经济社会生活运行安全有序。
第八条城关镇、孙口镇人民政府参与县城管理,按照“事、权、责”统一的原则,由县城管理委员会具体划定职责范围,明确任务和目标。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在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社会秩序等相关工作。
县城区内各单位、居民应积极配合和参与县城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章县城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外墙装饰以及临时搭建构筑物等各种建设活动,均需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建设活动。
占用林地进行建设的,须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占用河道、渠道建设的,须经县水利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手续,并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性质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到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严格按批准的用途和时限使用土地。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的设施。
第十二条在县城规划区内原有建设用地批准范围内的旧房、危房改建,必须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改建。否则,一律按违法违章建筑处理。
旧房、危房是文物古迹的,须经县文物管理部门和住建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后方可进行改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道、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消防设施和占压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设施、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套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治安亭、电话亭、邮筒及邮政报刊亭的,须经县住建局和县城管执法局定点定位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当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拆除时,设置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六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候车亭、岗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应经县城管执法局和县住建局同意后方可建设。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开挖,同时报告县城管执法局,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如改变原来位置、高程的,须经县住建部门先批准方案。
第四章县城市政和公共设施管理
第一节道路管理
第十七条县城道路(含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桥梁、护岸、护栏、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县城道路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县城道路上试刹车;
(四)在县城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占用县城道路;
(六)其它损害、侵占县城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县城道路或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县城道路和公共用地进行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城管执法局批准,办理县城道路占用或挖掘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县城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保证金。其收费标准按县发改(物价)部门所批准的价格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县交警部门的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县城道路时,应将交通配套设施一并设计施工,同时验收使用。新建、扩建、改建的县城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县城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的县城道路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开挖。确需更移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办理更改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或砌筑好围护墙,施工场地要做好安全、防尘措施不得损坏道路设施,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占用期满或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造成县城道路破损的,应当由损坏单位、个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区道路上行驶,事先须经县城管执法局同意,采取路面保护措施,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行政主管机关要在城区主要街道科学规划设置道路交通标识,完善电子警察、交通信号灯系统。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交警大队可以会同县城管执法局在城区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二节县河道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县城河道金堤河、灵妙河(梁庙沟)、黄金河(白岭沟)等其它河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时,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河道上建设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县城河道河面漂浮物的清捞和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县城河道倾倒垃圾、粪便、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在河道内新建或扩建排污口,河道内原有的排污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达标排放,并有计划地削减排污量。确需在河道设置排污口或对排污口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批。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禁止县城生活污水直接排入县城河道。县城生活污水排放应向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提出排放申请,纳入县城排污管道。直接或间接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经污水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
第三节环卫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必须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编制,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在县城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县城道路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及县城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它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卫设施功能。因建设确需拆除和改变环卫设施功能的,必须经县城管执法局和县住建局同意,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原规模补建或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四节其它公共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城区的给排水、燃气、公交、照明、桥涵、人防、电力、有线电视、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主管部门定期维护、保养或更换,确保设施完好,干净整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和擅自占用、挖掘、拆毁。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拆毁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依附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各种设施,须经县城管执法局及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单位或个人排水设施建设必须与县城排水设施相配套。施工前需经县城管执法局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新增设施维修义务。
县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维护部门应加强对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及时更换和修补破损的灯杆、灯罩和灯泡,确保灯亮率达到98%以上,及时对灯杆和灯罩进行养护和更新,提高照明效果。
第三十二条县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县城建设和县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展县城公共交通客运。县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交警、城管执法对公交车的营运线路、站点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形成公交车港湾式车站,并对营运车辆加强管理。出租汽车行业按照“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或转让,禁止非法营运。
第五章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三条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县城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容貌标准。对影响规划和市容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三十四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主要街道(路幅在16米以上,车行道、人行道设施齐全,能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街道)两侧及公园、广场四周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出现破损、残缺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修复、更换;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都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在临街标志性建筑物、酒店、宾馆、办公楼堂会所设置轮廓灯、霓虹彩灯、LED灯,美化、亮化县城空间环境。推广使用玻璃门或铝合金推拉门,实现店门通透化;
(四)建筑物前设置分界的,业主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单位和个人在临街建筑周围一般不再设置实体围墙;已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予以拆除或改造;
(五)单位、店铺、居民楼空调外机安装做到整齐统一,安装架底部距离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防盗窗不能超过墙体立面,不得安装遮阳雨棚、晒衣架等附属物;
(六)街道上空及临街住宅、楼室之间不得再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不符合规定的通信、有线电视、供电等管线,设置者应当按要求逐步入地或拆除;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凡需改建及改设门面的,应经县住建局、县城管执法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办理相关手续,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挡及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及时清除垃圾。
第三十五条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做到文明施工。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上堆放水泥砂浆,不得在街道搅拌混泥土;施工场地应用硬性材料设置隔离护栏,高度不低于2米,外侧用规范字体书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创卫宣传,市政改造、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工地卫生制度健全、落实,责任区明确,施工场地隔离围墙外不得堆放任何物料,环境清洁卫生。
(三)回填土覆盖,防止扬尘。
(四)施工工地出口、通道必须硬化,长度不少于5米,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前必须对车轮进行冲洗,保证车轮不带泥上路。各种建筑材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五)运输车辆实施密闭运输,不遗撒、滴漏,无偷倒乱倒现象。
(六)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七)工地临时厕所为水冲式公厕,蹲位充足,蓄粪池密闭有盖,专人保洁,定时清掏、消杀。
(八)工地噪声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
(九)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临时建筑设施。
(十)《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线杆、灯杆、树杆、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第三十七条主要街道两侧及公园、广场四周不得设置车辆维修点、洗车点、建材销售点、物流公司配货(零担班车)站点和废旧物资收购门市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因建设及特殊需要,必须经县城管执法局同意。
第三十八条临街商店不得在门前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及占道加工作业或堆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等。
餐饮服务业不得在门前设立炉具、摆放潲桶,不得在门前洗菜、洗餐具。
确需设立夜市、瓜果、冷饮、烧烤和其他经营性摊点的,必须按县住建局、城管执法局指定的时间段、地点、路段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九条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主办单位应经县城管执法局和县交警大队同意,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场地卫生清洁。
第四十条县民政局负责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时救助管理;对流浪的精神病人,做好收容救助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或在公共场所设置固定宣传设施、临时宣传点、散发宣传品进行核准,予以统一管理。县工商局负责对户外广告、店堂广告内容的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或其他宣传活动,应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进行。
第四十二条在县城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二)临街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三)同一街道建筑立面设置招牌,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位置设置应保持一致,上下沿标高和立面倾斜度相同,下沿离地面不少于3米,上沿不超出二楼窗底;
(四)设置在同一附着物上的不同户外广告应采取相互适宜的外形尺寸及广告形式;
(五)利用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园、广场、金融、保险、通讯、宾馆、车站等重要公共场所设置的高挂户外广告、招牌应当采用能起到亮化、美化市容的彩色画面、霓虹灯、电子屏幕和射灯等;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七)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场所及服务机构,在设置招牌时应采取与本营业场所、服务机构外墙体相适宜的外形尺寸及画面形式;
(八)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产权所有者应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
(九)在县城道路巡回的广告车,须先经县城管执法局批准,然后到县工商局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县城区街道上设置跨街横(条)幅广告和在市政公用设施、建(构)筑物和树木上悬挂条幅、布幅广告。
第四十四条因县城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县城管执法局应当事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产权所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县城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管理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管理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责任区域内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和本县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二)确保责任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置标准。
第四十六条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一)县城主要街道、人行道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站、公厕、果皮箱等清扫保洁工作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
(二)商品市场、集贸市场、农贸市场、商业步行街、车站、停车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公园及广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房地产开发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区范围由本单位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村组、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的监督管理;
(五)个体门店、酒店、宾馆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县城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前由承建方负责;
(八)城市绿地、绿化带、花坛、草坪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九)责任单位的生活垃圾可以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委托给县环卫所代运;
(十)有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所辖乡(镇)负责。
第四十七条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和标准,由县文明办和县城管执法局书面告知责任人,必要时在媒体上进行公示。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上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县文明办和县城管执法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八条县文明办和县城管执法局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建筑垃圾,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四十九条城区生活垃圾由县环卫所实行统一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县环卫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清运生活垃圾必须封闭运输,做到及时清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县发改委依法核定。临街店面的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卫所征收、管理。居民区的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卫所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员会征收管理。
第五十一条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害有毒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等垃圾,由该单位单独收集,定点存放,及时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或排入下水道。
第二节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三条城区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市政、绿化设施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或乱扔其它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其他废弃物;
(三)扒拣垃圾池(桶)中的垃圾;
(四)放养猪、羊、兔、鸡、鸭、鹅和其他家畜家禽;
(五)在空中投放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第五十四条圈养宠物必须符合治安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携养人对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
第五十五条在规划区内经批准设立的经营洗车场(点),必须按有关规定建沉淀池等有关配套设施,严禁污水外流,或将污水直接排放公共管道。
第五十六条栽培和整修树木、花草以及挖掘道路或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以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实施作业产生的污泥、建筑垃圾、枝叶等,作业或管理单位应及时清除,不得积存。
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七条建筑垃圾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五十八条县城管执法局是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公安、交通、住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县城管执法局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县城管执法局批准同意的场地。
第五十九条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实行统一管理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需要利用建筑垃圾回填或作其它用途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城管执法局申报计划,由县城管执法局统一安排。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处置费用。
第六十条建筑垃圾清运实行申报制度。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持图纸、概算等有关资料到县城管执法局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与县城管执法局签订清运处置及保洁合同,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按县发改委批准的标准收取。
建筑垃圾应随产随清,运输车辆遗撒和带出的泥土应随时清扫,不得污染路面。建筑垃圾清运实行保证金制度,在办理建筑垃圾清运手续的同时交纳保证金,待建筑垃圾清运完毕,清运路线经验收合格后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保证金。
第六十一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经县城管执法局验审合格,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凭《建筑垃圾处置证》办理《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后,方可在县城规划区内清运建筑垃圾。
第四节噪音和油烟管理
第六十二条在县城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十三条在县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十四条在县城范围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场所产生的噪声,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严禁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办法招揽生意,噪声值白天不得超过55分贝,夜晚不得超过45分贝。
第六十五条在县城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音响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防止噪声污染。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县城范围内熬制沥青、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章绿化管理
第六十七条县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以下标准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配套建设绿地面积:
(一)县城规划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
(二)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建成区绿化覆盖面积乔木、灌木所占比率不低于60%;
(四)新建工业企业项目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机关、团体、学校、医疗卫生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30%;
(六)产生有害气体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地。
第六十八条各类工程建设的配套绿化用地,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供地、建设、验收。
(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绿化指标标明绿地范围,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对未持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不得予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于建设项目申报验收前全部完成。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须取得县绿化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项目绿化配套验收意见书,县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房屋产权手续。
建设项目绿化配套验收时,因不可抗因素影响不能栽植植物的,经县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在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对因项目建设损毁的绿地(含道路边坡、山体植被),要坚持“谁损毁,谁复绿”的原则,由项目建设业主在竣工验收前进行绿化。
第六十九条县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不少于2%的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县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县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县财政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七十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县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七十一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都不得随意砍伐和移植。因特殊原因需砍伐、修剪或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绿化主管部门或林业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绿化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县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其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第七十三条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5米范围内设置保护措施。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批,并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
(一)1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县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县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县政府备案。
第七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县城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护树围栏、花草和绿篱;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或伤根;
(三)在绿地内割草、挖土、取石;
(四)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开垦种菜;
(五)圈围树木或依树搭棚、建房;
(六)在绿地内或路旁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七)在草坪、绿篱、花坛内堆物堆料;
(八)在绿地内倾倒垃圾、废渣、废土和乱扔废弃物品;
(九)故意损坏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第七十五条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区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车辆管理
第七十六条进入城区道路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服从县城管执法局、县交警大队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应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
第七十七条在城区道路上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砂、土、煤、建筑垃圾及其它易撒的车辆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线路上行驶。
第七十八条城区公交车应按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定时、定线、定点运行;进入城区的公共客运车辆应当进站作业,禁止随意停靠、招揽顾客;出租汽车必须按县交警大队、县城管执法局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第七十九条县城主要街道禁止一切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需在城区临时停放的小车必须停放在规划好的位置,二轮摩托车、自行车必须依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栏内。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人行道上的车辆管理,县交警大队负责车行道上的车辆管理。
第八十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县交警大队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八十一条7时至9时、11时至15时、17时至21时,所有货运车辆不得在城区主要街道装卸货物,全面禁止在城区街道鸣放喇叭。
第九章职责分工
第八十二条县直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以下县城管理职责。
(一)县城管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指导考核全县城市管理工作。
2、负责城市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公用事业、绿化和园林、住宅建设和房地产、建筑市场、风景名胜区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并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3、负责“数字城管”的建设和管理,指导、考核、监督镇乡(街道)、县直有关部门“数字城管”工作。
4、负责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经营(室外无照)的行政处罚权;
5、负责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6、负责规划区内环境卫生、“门前五包”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7、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庆典、车辆清洗站等市容市貌的行政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8、负责对经批准设置的早、夜市监督管理工作。
9、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二)县住建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县城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工作。
2、负责建设工地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房屋装修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5、负责县城规划监督管理和违法建筑认定工作。
6、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治安大队)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交通组织、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2、负责交通安全设施完善和维护工作。
3、负责机动车停车线喷绘、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机动车、家庭生活、交通运输等噪声污染控制工作。
5、负责“四小车”(人力三轮车、电瓶三轮车、摩托车、燃油助动车)综合治理工作。
6、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白事”占道治理工作。
7、负责小区“三防”建设规划及日常监管工作。
8、负责工业噪声及建筑施工噪声,因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含文化娱乐场所噪音)的管理工作。
9、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四)县交通运输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公交站点等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
2、负责公交客运、营运出租车辆及相关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
3、配合“四小车”(人力三轮车、电瓶三轮车、摩托车、燃油助动车)的综合整治及管理工作。
4、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五)县环保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大气和水体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2、负责工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3、负责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工业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污染和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4、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六)县工商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2、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及店外经营管理工作。
3、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七)县商务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重点超市的内外秩序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指导县商业公司负责百姓量贩、春天服饰广场、康乐超市等企业的内外秩序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废旧物品收购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3、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八)县卫生局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五小”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3、负责医疗垃圾回收监督管理工作。
4、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九)县食药局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餐饮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五小”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3、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十)县民政局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做好街巷命名、更名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地名网络。
2、负责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3、指导社区做好相关城市管理工作。
4、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十一)县畜牧局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犬类及其他宠物防疫工作。
2、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十二)县水利局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河流、沟渠水面保洁,并负责河流、沟渠治理工作。
2、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十三)县供电局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供电线路的检修、隐患排查工作。
2、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十四)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县城管理工作。
第八十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履行下列县城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县城管理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市政、绿化、市容环卫监督或管理工作。
(四)负责指导社区有关管理工作。
(五)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社区履行下列县城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区范围内县城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二)检查社区范围各类违反县城管理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报相关职能部门。
(三)参与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县城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和考评。
(四)完成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县城管理工作。
第十章罚则
第八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城管执法、交警、住建、工商、公安、交通、环保、水利、卫生、食药、民政、文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县城市管理各部门实施处罚时,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对侮辱、殴打或者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县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对违反县城管理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10日修订实施的《台前县县城管理办法(试行)》(台政﹝20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