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前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由台前县烟草专卖局综合考虑零售点存量、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将辖区划分若干市场单元,并确定市场单元零售点的指导数。
第六条 为了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
控烟履约要求,对台前县辖区的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指导数和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经营场所名录进行动态调整,以发布为准,根据辖区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盈利水平、诚信等级等因素,科学设定市场单元指导数量。
第七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零售点总体布局规定
本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总体布局规划实行:“距离+总量+限制性条款”组合模式。
第八条 距离限制模式
在市场单元格数量调控模式基础上,各单元格新设零售点应同时满足间距控制标准,本辖区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县城区域内两个零售点间距不低于20米,乡镇政府所在地市场单元(不含孙口镇、城关镇)内两个零售点间距不低于30米。(不受距离限制及放宽情形的除外)。
第九条 总量限制模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八条限制。
1.行政村根据市场单元指导数量,按总量限制原则设置零售点。
2.实行物业管理小区内部:每300户(以套房数量计算)设置1个零售点。
3.特殊场所的零售点设置:
(1)汽车站、火车站、高铁站候车厅内,每个候车厅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2)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内,每100间门店设置1个零售点。
(3)达到2000人以上规模的高等院校内(同一校区)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2000人可以增设1个零售点。
(4)客房达到100间以上的宾馆酒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100间可以增设1个零售点。
(5)封闭式旅游景区、度假村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区)单侧,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办理。
4.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因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持证人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需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持相关证明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的。
(二)各市场单元零售点数量设置应当以市场单元容量为上限,达到上限的市场单元实行轮候管理,按照“退一进一”原则办理。
(三)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蛋糕店、五金电料、礼品回收、童车、首饰店、按摩推拿、文化体育、音像制品、母婴用品、寄卖典当、汽车租赁、农畜养殖、床上用品、书店、渔具、水产、花卉、祭祀用品、通信器材、报亭、文玩、洗车、装修材料、快递点、药店、网吧、KTV、旅行社等),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本辖区持证商户的1%,按照“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放宽情形
第十条 对下列情形在距离上予以放宽
(一)残疾人、烈属(以家庭为单位)持有效证明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与周边最近零售点间距不得低于20米。以烈属、残疾人证申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拟变更的负责人(经营者)无残疾证明且不符合当地合理布局规定,则不适用该条款。
(二)实际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便利店等;濮阳市内拥有10家以上品牌连锁超市、便利店,为同一法人、统一门头、统一结算、统一配送的,申请零售许可证的,与周边最近零售点间距不得低于10米。
(三)河南老兵驿站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门店,与周边最近零售点间距不得低于20米。
(四)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的零售点,持证人提出变更申请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间距和数量的限制。符合该情形的持证人未能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变更申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个自然日内,在原发证机关辖区提出新办申请的,不受间距和数量限制。
(五)两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未能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在许可证注销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原持证人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受间距的限制。
(六)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新办申请在实地核查测量零售点最近间距时,不受残疾人、烈属、大型超市、连锁便利店、“老兵驿站”连锁超市等已享受间距照顾的持证商户、卷烟营销客户分类在5档以下和诚信等级中守法守规指标当月等级为C或D的商户限制。
第十一条 因中小学、幼儿园新建、改造导致的先店后校、先店后门等情况,以及合理布局标准修订等客观原因造成中小学、幼儿园周边零售点不符合相关要求,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变更申请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间距和数量的限制。
对只经营雪茄烟(不经营卷烟)的零售点,不受布局总量和间距的限制 (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距离除外);对雪茄烟专营商户经营范围增加卷烟的,应当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指导数量和间距条件,提前申请变更许可证经营范围。
第四章 不予延续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不予设置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申请人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在一年内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经消防等职能部门认定的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
(十)中小学校依法可通行的出入口100米以内不予设置零售点;幼儿园依法可通行的出入口30米以内不予设置零售点;可向学校、幼儿园内销售卷烟的窗口、栅栏等情形的;
(十一)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四)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五)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十六)经营场所位于国家机关、党政机关内部和医疗机构内部的;
(十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依法取得使用权,具有合法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不属于违法建设、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能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距离”是指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场所与参照零售点或中小学校、幼儿园之间的步行最短距离。(距离测量时,以依法可通行的最短距离为标准,按照两个参照点最近一侧的门沿进行测量,不得穿越隔离护栏、护墙、花坛、花园、建筑物等设施或禁止性道路标线)。
第十六条 宾馆酒店客房数量以相关机构认定的客房数量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内”、“以上”、“不低于”、“不得超过”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由烟草部门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和实际情况,辖区单元格划分、市场单元等内容动态调整,以对外公示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台前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4日起实施,原《台前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台烟〔2023〕12号)同时废止。
3.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经营场所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