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濮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级以上跨区大型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濮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濮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各县(区)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条例》以及省、市房屋征收方面的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
(三)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组织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对全市评估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组建“濮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履行受理、鉴定等职能;
(五)组织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培训和考核;
(六)对各县(区)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备案审查;
(七)对各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职责参照执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相关条件,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国土部门出具的项目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性质的相关材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文件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文件材料。
(四)县(区)政府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预评估被征收房屋价格,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截止后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再次公布。
第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接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以货币或者实物方式实施奖励,但最高不得超过合法补偿面积或房屋评估价格的30%。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征收部门应推荐3家以上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三级资质以上),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七条 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被征收人应当在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参与投票决定或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以投票或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濮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选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工矿企业等专业性较强难以确定产权调换方案的,对其实行货币补偿;
(三)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四)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过渡期限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对住宅房屋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补助费均以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12元/㎡/月。
(二)搬家费:10元/㎡。
(三)有线电视、电话迁移:80元/户、80元/部。
(四)空调移机:挂机120元/台,柜机180元/台。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具体补偿期限根据项目情况在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土地、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与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奖励办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尚未依法解决或正在诉讼的。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可以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搬迁。
第三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