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台前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7月21日
台前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护农民利益,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规模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文件规定,我县储备数量按城镇人口和易受灾人口3个月的基本口粮确定。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储备粮规模和品种,安排县级储备粮购入资金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贷款利息按照农发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如实补贴,储备粮保管费用及轮换费用补贴参照省级储备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地方储备粮补贴全部列入县财政预算,由财政足额拨付,利息及保管费用每季度拨付一次。轮换价差和动用价差亏损部分由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据实弥补。
县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银行资金和财政补贴,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和清偿债务。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由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提出建议,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具备承储县级储备粮条件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具体实施储备粮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县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轮换期为三到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应向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报告。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物资储备局)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进行监督。
县级储备粮在规定的轮换期间,贷款利息、承储费用照常拨付。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公开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安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审核确定承储企业,委托其承储县级储备粮。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物资储备局)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容量规定,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和储粮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食方式、粮食品种、粮食储备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有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达到相应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政策、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县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四)按照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物资储备局)、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况不宜承储县级储备粮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农发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县财政负担。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县财政负担。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从轮换价差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负担。经批准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由县财政负担,发生的差价盈余上缴县财政。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经批准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县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县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 实行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物资储备局)、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物资储备局)按照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定期或根据需要对承储企业进行财务审计,了解其财务、经营状况;
(五)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成该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限期改正;发现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条件的,终止承储县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合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以旧顶新的;
(三)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六)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承储企业违反县级储备粮管理规定、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构成县级储备粮潜在风险的;
(八)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
(九)对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其它行为;
(十)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一)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