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禁止县城区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月20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 台前县城区下列区域内禁止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北金堤以南,东环路以西、西环路以东,临黄堤以北。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质监、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县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贯彻落实本规定。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禁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主办单位向相应的公安机关申报行政许可。
上述活动举办前,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通告活动的主要信息。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有关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监督、举报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机关对举报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质监、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相关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